池州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暫行)
作者:通途交通培訓 發布時間:2017-08-03
池州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實施細則(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和互聯網融合發展,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多樣化出行需求,保障運營安全和各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6〕58號)、《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交通運輸部等7部委令第60號)、《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第63號)、《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深化改革推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皖政辦〔2016〕64號)等有關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細則所稱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者(以下簡稱網約車平臺公司),是指構建網絡服務平臺,從事網約車經營服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網約車的經營服務管理。
各縣人民政府、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參照本細則實施網約車管理。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網約車管理工作。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實施網約車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縣、九華山風景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本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各自行政區域范圍內的網約車市場監管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網約車實施相關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受理全市網約車平臺公司、車輛和駕駛員的資質審查與證件核發工作。
第六條 堅持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按照高品質服務、差異化經營的原則,有序發展網約車。
網約車數量由市場調節,運價實行市場調節價,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二章 網約車平臺公司
第七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申請在本市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立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企業或具有《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二)具備開展網約車平臺服務的線上能力;
(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和經營管理人員,具備安全管理、人員培訓、投訴受理等服務能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四)網絡服務平臺數據信息接入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平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網約車經營的,除符合上述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八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
(二)線上服務能力認定結果;
(三)企業法人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復印件,外商投資企業還應當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辦公場所的相關證明;
(五)投資人、負責人的身份、資信證明及其復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和委托書,管理人員信息;
(六)網絡服務平臺數據信息接入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平臺的證明或承諾;
(七)企業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于網約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并在《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中注明經營范圍為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區域為本市,經營期限為8年。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經營期限屆滿,經營者需要延續經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60日前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結合經營者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作出是否予以許可的決定。
第十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在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后,按規定向省通信主管部門申請互聯網信息服務備案。自網絡正式聯通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向省公安機關指定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暫停或者終止運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書面報告,說明有關情況,通告提供服務的車輛所有人和駕駛員,并向社會公告。終止運營的,應當自終止運營之日起10日內將《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交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網約車平臺公司取得經營許可證180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投入運營,或者在經營期限內連續180日未運營的,由許可機關注銷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
網約車平臺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的,應當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第三章 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本市機動車號牌,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的7座及以下乘用車,且車輛初次注冊日期至申請時未超過3年,車輛行駛里程未達到60萬千米;
(二)車輛的標準應高于本市主流巡游出租汽車;
(三)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技術標準;
(四)外觀顏色和車輛標識應當明顯區分于巡游出租汽車,不得安裝巡游出租車專用設施設備;
(五)安裝符合規定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衛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裝置需固定安裝在車上,不得以移動設備代替;
(六)投保營業性交強險、營業性第三者責任險和乘客意外傷害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在本市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由車輛所有人或網約車平臺公司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申請表;
(二)車輛所有人為法人的,應當提供營業執照、經辦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車輛所有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
(三)車輛行駛證原件及其復印件,新購置車輛應當提供購車發票、車輛登記證書原件及其復印件;
(四)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合格報告;
(五)車輛衛星定位裝置和應急報警裝置安裝證明;
(六)網約車平臺公司出具的服務協議意向書;
(七)法律法規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在5個工作日內對經審核符合條件的車輛出具《車輛登記變更證明》。申請人憑《車輛登記變更證明》,在公安機關登記或變更車輛使用性質,在受理申請5個工作日內,對已通過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的車輛,登記或變更為“預約出租客運”。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到公安機關反饋信息后5個工作日內,對機動車行駛證已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的車輛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并通知申請人,同時將相關車輛信息向公安機關反饋。
網約車車輛行政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
第十五條 《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與該車輛可從事網約車經營的最長使用年限相一致,最長不超過8年。
網約車行駛里程達到60萬千米時強制報廢。行駛里程未達到60萬千米但使用年限達到8年時,退出網約車經營。
第十六條 網約車車輛的安全技術檢驗和環保檢驗,自注冊登記之日起,5年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第十七條 從事網約車經營的駕駛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無吸毒記錄,無暴力犯罪記錄;
(四)最近5年內無被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記錄;
(五)年齡不超過60周歲;
(六)具有本市戶籍或取得本市居住證;
(七)法規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其中第(二)、(三)項由公安部門負責審查,并出具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據駕駛員或網約車平臺公司申請,按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核查并按規定組織考試,為符合條件且考試合格的駕駛員,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持有《巡游出租汽車駕駛員證》的駕駛員按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核查通過,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核合格后,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第十九條 駕駛員取得《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后,通過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報備注冊和注銷,網約車駕駛員完成報備注冊后,方可上崗服務。
第四章 網約車經營行為
第二十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提供服務的車輛具備合法營運資質,線上提供服務的車輛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車輛一致,并將車輛相關信息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保證車輛具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乘客意外傷害險等營運車輛相關保險,技術狀況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二)保證提供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合法從業資格,線上提供服務的駕駛員與線下實際提供服務的駕駛員一致,并將駕駛員相關信息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
(三)維護和保障駕駛員合法權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根據工作時長、服務頻次等特點,與駕駛員簽訂多種形式的勞動合同或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開展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服務規范、安全運營等方面的崗前培訓和日常教育;
(四)建立車輛和駕駛員管理制度,對于駕駛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發生侵害乘客利益、擾亂營運秩序等行為,按照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要求,依據相關管理制度,采取暫停承接業務、注銷平臺注冊等措施;
(五)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嚴格執行明碼標價的規定,在網絡服務平臺和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網約車運價、計價計程方式、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在本市依法納稅并向乘客提供相應的出租汽車發票;
(六)不得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有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運營擾亂正常市場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等不正當價格行為,不得有價格違法行為;
(七)明確服務項目和質量承諾,建立服務評價體系和乘客投訴處理制度,公布服務監督電話及其他投訴方式與處理流程,及時處理乘客的投訴;如實采集與記錄駕駛員服務信息;在提供網約車服務時,提供駕駛員姓名、照片、手機號碼和服務評價結果,以及車輛牌照、車型、車輛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二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將本平臺的數據信息接入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監管平臺,接入信息應當包括網約車車輛和駕駛員信息、車輛實時位置信息和行駛軌跡、運價標準、訂單信息、運營信息、服務質量評價信息及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遵守有關網絡和信息安全管理的規定,確保數據信息安全。除配合國家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或刑事偵查權外,不得將采集的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用于超越提供網約車業務所必需的范圍,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駕駛員、約車人和乘客的個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標、地理標志物等涉及國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二十四條 網約車平臺公司為巡游出租汽車提供運營信息服務的,應當遵守巡游出租汽車電召服務相關規定。
巡游出租汽車通過網約車平臺提供電召服務的,應當遵守巡游出租汽車管理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網約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隨車攜帶《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證》;
(二)不得通過未取得本市經營許可的網絡服務平臺提供運營服務;
(三)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超出許可的經營區域的,起訖點一端應當在許可的經營區域內;
(四)按照國家有關運營服務標準提供服務,不得巡游攬客或在設有巡游出租汽車專用通道的站點候客,不得拒載、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不得違規收費,不得對舉報、投訴其服務質量或者對其服務質量做出不滿意評價的乘客實施報復行為;
(五)保持車輛整潔衛生,設備、設施完好;
(六)遵守職業規范,著裝整潔,文明行車,文明服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和完善政府監管平臺,實現與網約車平臺信息共享。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網約車市場監管,加強對網約車平臺公司、車輛和駕駛員的資質審查與證件核發管理。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服務監督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箱,接受投訴和社會監督;定期組織開展網約車服務質量測評,并及時向社會公布網約車平臺公司基本信息、服務質量測評結果、乘客投訴處理情況等信息。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等相關部門有權根據管理需要依法調取查閱管轄范圍內網約車平臺公司的登記、運營和交易等相關數據信息。
第二十七條 通信主管部門和公安、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平臺公司非法收集、存儲、處理和利用有關個人信息、違反互聯網信息服務有關規定、危害網絡和信息安全、應用網約車服務平臺發布有害信息或者為企業、個人及其他團體組織發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并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認定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網約車平臺公司進行依法處置。
公安機關、網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監督檢查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防范、查處有關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 公安、工商質監、發展改革(物價)、商務、稅務、人社、財政、經信、人民銀行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網約車經營行為實施相關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建立網約車平臺公司和駕駛員信用記錄,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同時將網約車平臺公司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在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市網約車車輛的具體標準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201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未明確事項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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