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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

作者:通途交通培訓 發布時間:2018-08-18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44 號

  新修訂的《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3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局 長  駱 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規范安全生產培訓秩序,保證安全生產培訓質量,促進安全生產培訓工作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安全培訓機構、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培訓(以下簡稱安全培訓)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對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安全培訓是指以提高安全監管監察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和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安全素質為目的的教育培訓活動。
  前款所稱安全監管監察人員是指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從事安全監管監察、行政執法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和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是指從事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的教師、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和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的人員及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應急救援人員等。
  第四條 安全培訓工作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級實施、分類指導、教考分離的原則。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指導全國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簡稱國家煤礦安監局)指導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對全國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國家安全生產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指導全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培訓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部門、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以下統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按照各自工作職責,依法對所轄區域煤礦安全培訓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訓機構

  第五條 安全培訓機構從事安全培訓活動,必須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資質證書分三個等級。
  一級資質證書,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審批、頒發;二級、三級資質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頒發。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從事煤礦安全培訓活動的培訓機構二級、三級資質證書的審批、頒發。
  第六條 取得一級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可以承擔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煤礦安全監察人員,中央企業的總公司、總廠或者集團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安全培訓機構教師的培訓工作。
  取得二級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可以承擔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省屬生產經營單位和中央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工作的人員,以及注冊安全工程師和三級安全培訓機構教師的培訓工作。
  取得三級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可以承擔除中央企業、省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上一級安全培訓機構可以承擔下一級安全培訓機構的培訓工作。
  安全培訓機構具備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可以承擔相應作業類別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第七條 安全培訓機構申請一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或者經授權承擔法律責任,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費500萬元以上;
  (二)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
  (四)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其中至少有10名具有高級以上職稱并且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專職教師中至少有5名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
  (五)有固定、獨立和相對集中并且能夠滿足同期100人以上規模培訓需要的教學及生活設施,其中專用教室使用面積15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訓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安全培訓機構申請二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或者經授權承擔法律責任,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費300萬元以上;
  (二)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級以上職稱并且經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專職教師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
  (五)有固定、獨立和相對集中并且能夠滿足同期80人以上規模培訓需要的教學及生活設施,其中專用教室使用面積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訓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安全培訓機構申請三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或者經授權承擔法律責任,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費100萬元以上;
  (二)有專職的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級以上職稱并且經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考核合格的專職教師,專職教師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
  (五)有能夠滿足同期60人以上規模培訓需要的教學及生活設施,其中專用教室使用面積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訓需要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安全培訓機構申請承擔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每個作業類別不得少于2名專科以上學歷、相應專業的專職教師,從事實際操作教學的教師應當有相應專業技師以上等級證書;
  (二)具備相應作業類別的實際操作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一級資質證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具備資質條件的申請人將安全培訓機構資質申請書、安全培訓機構設置批準文件或者企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進行初審。
  (二)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并將符合條件的申請材料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三)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的,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二、三級資質證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具備資質條件的申請人將安全培訓機構資質申請書、安全培訓機構設置批準文件或者企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和本辦法第八、九條規定的材料,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二)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符合條件的,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備案;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承擔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的,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符合第十條規定的材料。
  申請人整改問題所需的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的時間內。
  第十四條 安全培訓機構的專職教師應當接受專門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執教。專職教師應當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學時的繼續教育。
  第十五條 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不得出借、出租給其他機構或者個人。
  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于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頒發證書的機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六條 對安全培訓機構的考核發證,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安全培訓

  第十七條 安全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安全培訓大綱進行。
  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與非煤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制定。
  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大綱由國家煤礦安監局組織制定。
  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大綱,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組織制定。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定期組織優秀安全培訓教材的評選。
  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優先使用優秀安全培訓教材。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和監督中央企業總公司、總廠或者集團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的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和監督省屬生產經營單位、所轄區域內中央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組織、指導和監督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除中央企業、省屬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培訓工作。
  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組織、指導和監督所轄區域內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工作。
  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和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的人員及注冊安全工程師、安全生產應急救援人員的安全培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保障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所需經費,對從業人員進行與其所從事崗位相應的安全教育培訓;從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應當對其進行專門的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情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 下列從業人員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取得安全資格證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
  (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特種作業人員;
  (四)井工礦山企業的生產、技術、通風、機電、運輸、地測、調度等職能部門的負責人。
  前款規定以外的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培訓,或者委托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培訓內容和培訓時間,應當符合《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和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中央企業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造成人員死亡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重新參加安全培訓。
  特種作業人員對造成人員死亡的生產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應當按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重新參加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師傅帶徒弟制度。
  礦山新招的井下作業人員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的危險工藝操作崗位人員,除按照規定進行安全培訓外,還應當在有經驗的職工帶領下實習滿2個月后,方可獨立上崗作業。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招錄職業院校畢業生。
  職業院校畢業生從事與所學專業相關的作業,可以免予參加初次培訓,實際操作培訓除外。
  第二十五條 安全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安全培訓工作制度和人員培訓檔案,落實安全培訓計劃。安全培訓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備查。
  第二十六條 安全培訓機構從事安全培訓工作的收費,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自律標準或者指導性標準收費。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安全培訓機構和生產經營單位利用現代信息技術開展安全培訓,包括遠程培訓。

第四章 安全培訓的考核

  第二十八條 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取得安全資格證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的考核,應當堅持教考分離、統一標準、統一題庫、分級負責的原則,分步推行有遠程視頻監視的計算機考試。
  第二十九條 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非煤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及從事安全生產工作的相關人員的考核標準,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一制定。
  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標準,由國家煤礦安監局制定。
  除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以外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的考核標準,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負責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考核;負責中央企業的總公司、總廠或者集團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級、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的考核;負責省屬生產經營單位和中央企業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負責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
  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中央企業、省屬生產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考核。
  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
  除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其他從業人員的考核,由生產經營單位按照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考核標準,自行組織考核。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安全培訓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檔案備查。

第五章 安全培訓的發證

  第三十二條 接受安全培訓人員經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門在考核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頒發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管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證;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特種作業操作證);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經考核合格后,頒發上崗證;其他人員經培訓合格后,頒發培訓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證、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安全資格證、特種作業操作證和上崗證的式樣,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統一規定。培訓合格證的式樣,由負責培訓考核的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證、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證、安全資格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于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按照《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特種作業操作證和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頒發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資格證,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咨詢、檢測、檢驗的人員和安全生產應急救援人員的考核、發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對安全培訓工作的監督管理,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省級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安全培訓、考核、發證情況,并報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培訓機構的資質證書。對已經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評估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已經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培訓機構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對安全培訓機構的年度評估檢查,應當征求生產經營單位和參加培訓人員對培訓質量的意見。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應當對安全培訓機構開展安全培訓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按照資質許可范圍開展培訓的情況;
  (二)建立培訓管理制度和專兼職教師配備的情況;
  (三)執行培訓大綱、建立培訓檔案和培訓保障的情況;
  (四)培訓收費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培訓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安全培訓制度、年度培訓計劃、安全培訓管理檔案的制定和實施的情況;
  (二)安全培訓經費投入和使用的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和持證上崗的情況;
  (四)應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以及轉崗前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情況;
  (五)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報告或者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進行核查和處理。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培訓工作監督管理職責情況實施監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煤礦安全培訓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安全培訓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安全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質證書,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資質許可的范圍開展培訓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教學培訓的;
  (三)專職教師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從事安全培訓工作的;
  (四)未建立培訓檔案或者培訓檔案管理不規范的;
  (五)將安全培訓資質證書出借、出租給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的。
  安全培訓機構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故意貶低、詆毀其他安全培訓機構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安全培訓機構評估檢查不合格繼續從事安全培訓活動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質證書。
  安全培訓機構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和參加安全培訓的人員對其培訓質量意見較大的,給予警告,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七條 安全培訓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培訓機構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頒發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并自發現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培訓機構資質。
  第四十八條 安全培訓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的,除撤銷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自撤銷其安全培訓機構資質證書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培訓機構資質。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資格證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除撤銷其相關資格證外,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并自撤銷其相關資格證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資格證。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相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相應資質安全培訓機構培訓的;
  (二)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時間少于《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或者有關標準規定的;
  (三)礦山新招的井下作業人員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的危險工藝操作崗位人員,未經實習期滿獨立上崗作業的;
  (四)相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重新參加安全培訓的。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中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其他行為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公布的《安全生產培訓管理辦法》(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2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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